ICS 17.020 CCS A50 34 安 徽 省 地 方 标 准 DB34/T 4234—2022 智慧化农贸市场诚信计量示范单位 创建规范 Create specifications of credible metrology demonstration for intelligent agricultural trade market 2022 - 06 - 29 发布 2022 - 07 - 29 实施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 布 DB34/T 4234—2022 前 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 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合肥市计量测试研究院提出。 本文件由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合肥迈思瑞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合肥市计量测试研究院、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计量处、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菜市场监督管理处、安徽峰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 司第十六研究所、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阜阳市计量测试研究所。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张辉、鲍成根、王强、曹鹏程、江健、杨振、张鹏星、董金文、李强、黄利君、 王子炯、尚磊。 I DB34/T 4234—2022 智慧化农贸市场诚信计量示范单位创建规范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智慧化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诚信计量示范单位创建规范的创建要求、自我 评价与承诺、附加要求等。 本文件适用于开展诚信计量示范单位创建、自我承诺与评价、监督检查等活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 文件。 JJF 1070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 JJG 539 数字指示秤检定规程 DB34/T 3781 集贸市场(大型超市)公平秤设置与管理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智慧化农贸市场 Intelligent agricultural trade market 通过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AI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实现包含智能交易、智能公示、AI智能 监管、智能交互、数据共享、智能溯源、自动化计量检测等多领域的集贸农贸。 创建主体 creation principal part 创建工作由智慧化农贸市场主办者为主体 智慧化农贸市场诚信计量自我承诺 credible metrology self commitment of intelligent agricultural trade market 智慧化农贸建立以计量工作目标为导向,以“自律、自理、示范”为基础的诚信计量自我约束机制, 实现并确认智慧化农贸内部可识别的诚信计量因素符合诚信计量行为规范的要求的组织单位。 智 慧 化 农 贸 市 场 诚 信 计 量 示 范 自 我 评 价 self evaluation for credible metrology demonstration of intelligent agricultural trade market 对已向社会进行自我承诺的智慧化农贸,在某一时期的诚信计量状况进行记录、分析、评估,标明 其诚信计量符合程度的过程与结果。 4 创建要求 总则 1 DB34/T 4234—2022 4.1.1 应按照《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等要求,建立健全诚信计量管理制度,明确企业诚信 计量职责,运用先进的计量管理理念,推动计量工作的规范化、社会化管理。 4.1.2 应自觉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保证计量器具量 值准确可靠,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4.1.3 应制定诚信计量目标,建立诚信计量体系并实施有效管理、控制和持续改进。诚信计量目标至 少包括: a) 计量人员素质要求; b) 计量器具要求; c) 顾客满意度要求。 4.1.4 应识别诚信计量创建主体。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并有下列需求的物流快递企业: a) 建立、实施、保持并改进诚信计量体系; b) 符合所承诺的诚信计量目标; c) 通过下列方式体现符合诚信计量行为规范的要求,包括: • 进行自我评价和承诺; • 寻求外部对其诚信计量进行认可。 管理要求 4.2.1 职责要求 应了解计量法律、法规的要求,并负责在本农贸组织实施,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和岗位在诚信计量工 作中的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建立执行、保障和监督的协调机制。 4.2.2 制度要求 4.2.2.1 应建立进货计量验收制度,不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商品不得采购、入库、经营。 4.2.2.2 应建立明码标价制度,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不得模糊、虚假计量。 4.2.2.3 应建立计量器具档案管理制度,掌握在用计量器具的使用状况。 4.2.2.4 应建立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确保在用计量器具及时检定,合格有效。 4.2.2.5 应建立在用计量器具的日常维护制度、报废更新制度和日常自校制度等,保证在用计量器具 性能符合相关要求。 4.2.2.6 应建立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计量责任制度。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保证商品计量和服 务计量的准确,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4.2.3 人员要求 4.2.3.1 农贸主办者要求 4.2.3.1.1 积极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农贸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组织实 施。 4.2.3.1.2 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4.2.3.1.3 根据农贸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农贸内的计量管理工作,农贸的计 量管理人员应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 4.2.3.1.4 配合农贸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贸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4.2.3.1.5 积极受理计量纠纷,负责计量调解,组织向计量行政主管申请仲裁检定。 4.2.3.2 经营者要求 2 DB34/T 4234—2022 4.2.3.2.1 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农贸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 4.2.3.2.2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农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 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4.2.3.2.3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4.2.3.2.4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 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原则上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4.2.3.2.5 现场交易时,应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 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4.2.3.2.6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4.2.4 计量器具要求 4.2.4.1 农贸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由农贸统一购置,统一管理,统一检定,轮换使用,及 时更新,购置的计量器具应与经营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 4.2.4.2 用电及用水应做到分户计量,采用智能水电表,可通过移动端查询、缴费。 4.2.4.3 农贸应为需要商品计量称重的经营户设置智能溯源电子秤,摊位内应留有统一位置摆放,并 为农贸配置公平秤,公平秤的设置与管理按照 DB34/T 3781 的规定。 4.2.4.4 智能溯源电子秤应具有有效的型式批准证书,使用前应按照 JJG 539 的要求检定合格。 4.2.4.5 智能溯源电子秤量程应根据经营户经营项目进行配置,并具备良好的防水、防污、防虫性能。 4.2.4.6 智能溯源电子秤应具有防作弊特征,产品主芯片上标注生产厂家特征编号或标志,不易更换 或更换后可以辨识作弊行为。 4.2.4.7 智能溯源电子秤应具有自动称重、自动计价、打印交易凭证、打印二维码溯源小票等功能, 具有双面数字显示功能重量、单价、金额,有去皮、超载符号显示、置零、单价设定、累计、清除功能。 4.2.4.8 智能溯源电子秤应能通过 WIFI 或 4G、5G 等网络通讯方式,将商品交易时间、品名、重量、 单价、总价等信息上传至指定服务器,并具备断电数据本地存储能力。 4.2.4.9 应实行净重秤量交易,不得将包装物的质量作为商品的计价依据。 4.2.4.10 应加强计量器具的检定管理。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登记造册,向当地县(市、区)级 市场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营者应 依法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保证在用计量器具量值的准确可靠。 4.2.4.11 应加强计量器具的使用管理。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 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动、拆装计量器具,不得破坏铅封,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不得利用计量器具进行任何形式的计量作弊。 4.2.4.12 应加强计量器具的日常维护。定期对在用的智能溯源电子秤进行自校,做好自校记录,发现 异常,应及时与所在地有关市场监督部门联系;对性能不稳定、示值不准确、故障率高的智能溯源电子 秤及时进行更换。 4.2.5 商品计量要求 4.2.5.1 管理要求 4.2.5.1.1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与自身经营或者 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计量器具测量量值,商品量或服务量的结算量应与计量器具测得的实际量值相符,其 短缺量应在国家规定的允许值范围内。 4.2.5.1.2 采取现场计量的,应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对可复现 3 DB34/T 4234—2022 的计量结果,消费者有异议时,应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4.2.5.1.3 销售商品,称重前应去除包装物(必要的内包装除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包装物作为商 品进行计量并销售。 4.2.5.1.4 分装、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遵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不采 购、不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销售散装商品应遵守《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 规定。定量包装商品或者散装商品的短缺量应在国家规定的允许值范围内。合同对允许短缺量另有约定 的,从其约定。不缺斤短两,不弄虚作假。 4.2.5.2 技术要求 4.2.5.2.1 零售称重商品(现场称量及结算) 零售称重商品(现场称量及结算)应符合: a) 零售商品交易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的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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