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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 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 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 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 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三条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处置废弃危 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危险化学 品安全管理工作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 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加大安全投入,确保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全员安全 生产教育培训、全员安全生产风险辩识和隐患排查等制度, 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1 -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 责任保险。 第五条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 管理综合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住 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加强对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 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权限履行危险化 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项目建设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 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化工园区(集中区)专 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除加油站、加气站和企业配套建设项目外,新建、护建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化工园区(集中区)内 进行建设。 - 2 - 未进入化工园区(集中区)的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 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产业布局政策逐步迁入化工园区(集 中区)。 城镇现有的不符合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要求的危险化 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改造达标、 搬迁入园或者关闭退出。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单位, 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 监管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应 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联合审批。 禁止审批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以及采用淘汰、 落后工艺技术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 险特性,针对不同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 运输和废弃处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禁 正、限制和控制措施目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或者在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周边进行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 目保持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 - 3 - 第三章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 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每年对本单位安全生产 标准化推进情况进行自评,自评结果向主管的负有危险化学 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 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 和事故隐惠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 全风险研判和承诺公告制度。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 应当建立工艺操作、危险作业、开(停)车及检(维)修等 全过程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和责任人。 第十四条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使用 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在作业班组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 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 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特种作 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 相应资格。 -4 -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考核不 得收费。 第十六条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 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和完善自动化 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安全联锁装置等安全设施、设备, 落实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监测监控、应急管理等措施。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罐区、仓库等应当建立视频监 控系统,实现实时在线监控,监控视频数据至少保存30天。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 进行动火、受限空间、盲板抽堵、高处、吊装、临时用电、 动土、断路等特殊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特殊作业安 全规范。 前款规定的单位在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作业时, 还应当遵守国家防火防爆的规定。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 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危险化学品泄漏: (一)定期对危险化学品易泄漏部位进行检测、排查, - 5 - 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发生泄漏的设备; (二)对维修或者更换后的设备进行防泄漏检验: (三)对可能发生严重泄漏的设备,安装能够及时切断 泄漏源的防护装置。 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消除泄漏, 收集泄漏物质,限制泄漏范围扩大,并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 泄漏事件的情况。 第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 品使用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的品种、用途、使用方式、 使用情况和储存数量、装置、设施等信息。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 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来源以 及流向等信息。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超许可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 不含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除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民 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外,不得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四章运输和废弃处置安全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实际建设或者确定危险化学品道 路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具有与运 - 6 - 输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军场地;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 还应当划定相应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应 急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限制通行的时间段和区域,并设置明 显的警示标志;确需进入限制通行的时间段和区域的,应当 事先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指定行车路线和时间,并 发给临时通行证明。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装卸现场涉及托运人、承运人 等两个以上单位的,应当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应当采取的安 全措施、装卸人员以及相关各方的安全责住。装卸现场所属 单位应当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运输人员应当遵守装卸现场所属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 接受其统一安全调度。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谁产生谁处置 的原则,依法处置危险化学品废弃物。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 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 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 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 处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 -7 - 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置其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 具备自行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 置。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五章,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化学品安 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整 合区域内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储备事故应急救援 物资,实行事故应急救援统一指挥。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 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数据库,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 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事故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条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 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监督管理人员,防范 园区安全凤险。 第三十条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园区 总体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督促园区各单位按照园区 总体预案,制定完善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 8 -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 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保障,将下列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一)查封、扣押危险化学品运输、储存、处理的费用: (二)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防护用品,以及购买 应急救援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 (三)奖励举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违法行为的费用; (四)购实危险化学品专业技术服务的费用: (五)事故应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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