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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汗族白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8 发布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第一次修正年月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号 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 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 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 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防治机动 车排气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户使 用优质车用燃料和清洁车用能源,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控制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军排气污染防治工 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 -1 - 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主管部门,根 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排气污染预防 第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 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自治区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 需要,按照国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实施分 价段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自治区执行的国家阶 段性机动车军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禁止生产、销售不 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七条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 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 标准,不得拆除、改动在用机动军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 需要,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 共客运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 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 染物控制指标纳入区外机动军转入登记的审核内容。审请机 动军转入本自治区时,所交验的机动军不符合自治区现行机 -2 - 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 理转入登记。 第十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治理维修业务的企 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 行维修,并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 及维修情况进行记录。 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 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 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对检测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通过自治区级计量认证; (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生 态环境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检测场所、检测人员的配置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 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 梁检测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3 - (一)按照自治区确定采用的国家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 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定期进行比对试验,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仪 器设备的校准;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四)确保计算机网络畅通,数据传输符合有关要求; (五)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 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 营等单位的机动军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 监督抽测。 被抽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 机动车的所有人到指定的企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 理,不得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实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十六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按照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 进行停放地检测以及道路检测的,不得收取费用。 -4 -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 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部门执法提供 数据和信息,同时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 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测情况。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 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 举报联合处理制度。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 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 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 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 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 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 - 5 - 人或者使用人拆除、改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 失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本办 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6 - 人或者使用人拆除、改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 失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本办 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6 - 人或者使用人拆除、改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 失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本办 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6 - 人或者使用人拆除、改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 失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本办 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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