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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安全,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 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流通、储备、 应急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稻谷、小麦、玉米和其他 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薯类。 本办法所称粮食安全,是指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 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人民生活和社会生产 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 长责任制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 增强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种粮积极性、增强粮食储备 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 全责任制考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县(市、区) 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实行激励与问责机制。 -1-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 食收储、产销合作、应急调控、仓储物流设施建设与保护等 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 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以及其他有关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 耕地和促进粮食生产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节约粮食,推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 备;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倡导科学消费,提高全 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粮食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 工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 有效减少粮食损失。 餐饮企业、单位食堂应当加大反对浪费粮食的宣传力度, 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粮食的意识,养成健康、节约的粮食 消费习惯。 第六条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2 - 第二章‧生产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土壤、水资 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制定粮食生产指导意见,组织开展 水稻生产功能区的建设与保护工作,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稳定粮食播种面积。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 度,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加强耕地及农产品协同 监测,改善耕地地力、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等粮食 生产的基础条件,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 施加强对粮食产地土壤质量和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控制污 染物的排放,加强对污染源、农药生产和施用的监管,推进 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对受污染严重的耕地、水 源等,划定禁止种植粮食区域,实施重度污染耕地种植结构 调整。 禁止向粮食生产区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 废渣、固体废弃物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 施加大对粮食生产的扶持力度,落实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等强 农惠农政策:加大资金扶持力度,推广绿色、优质、高效的 粮食生产技术;培育种粮大芦、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 作社等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推行适度规模经营,提高粮 -3 - 食生产综合效益。 粮食种子实行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分级储备制 度,储备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应急救灾和市场应急 供种。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粮食生产主体的指导和服务,鼓励粮食生产主体采取有利 于防止土壤污染的农业耕作措施,指导粮食生产主体合理使 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使 用量,推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 第三章‧流通保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 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 食有序流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粮食产业, 创新发展方式,促进转型升级;支持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 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发展粮食产 业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粮食产业有关项目的立 项、用地、技术改造和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在税收、用电 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 - 4 - 设施建设和保护,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批发市 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粮食码头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宣传和落实粮食收购和质价政策,合理设立粮食收购网点, 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入市收购;引导和支 持金融机构为粮食经营者提供信贷服务,组织落实收购资金。 第干六条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 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 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四)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 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五)按照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 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六)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 用途单独储存;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干七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 范; -5 - (二)不得将粮食与有可能对其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 存;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 化学药剂;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运 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 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九条从事口粮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具备保证 食品安全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 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影响食品安全的 行为。 从事口粮加工的粮食经营者购进粮食,应当查验供货方 的产品合格证明或者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报告:对无法提供产 品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粮食,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安 全标准以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建立台账。 第二干条粮食经营者销售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 量安全标准,不得短斤缺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 - 6 - 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二十一条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作为口粮销 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 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化学药剂并且在药效残留期限内, 或者混有化学药剂残渣未处理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 口粮销售的。 销售前款粮食用于非食用用途的,应当在销售凭证中明 确标识用途。 第二十二条对禁止作为口粮销售的粮食,粮食经营者 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经销售的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处 理,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储备保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地方粮食储 备制度,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 -7 - 实地方储备粮,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引导 和鼓励社会储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地方粮食收储 任务匹配、符合现代化储粮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推广应 用绿色储粮和信息化、智能化等先进仓储管理技术,提高管 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省、设区的市和县(市、 区)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地方储备粮的品种结 构和收储、轮换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收储、轮换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承储企 业具体组织实施。 鼓励创新储备粮轮换机制,探索储备粮动态管理模式, 买现储备粮常储常新。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 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方储备粮的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动用: (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 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急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8 -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粮食调控和应急需要,指令下级 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二十六条地方储备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 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地方储备粮收购入库或者轮换补库、销售出库,承储企 业应当委托专业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储存期间 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七条承储地方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 食仓储管理制度,加强仓储日常管理,规范仓储管理行为, 提升保粮队伍整体素质,提高仓储管理水平。 承储地方储备粮的重点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符 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预留与公安机关视频 图像信息共享平台联网的接口,并根据公共安全及联网共享 需求将视频图像信息资源接入平台。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储粮。 鼓励支持从事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企业和批发 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及销售粮食的大型超市保持一定量的粮 食库存。 鼓励支持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等 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建设仓储设施,储存一定数量的粮食。 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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